文化台湾基金会公式ウェブサイト中国語版-寄付規定


  • .中華民國86年12月15日制定
  • 中華民国112417日第八届董事暨第五届监察人第十次联席会议通过修正
  • 第一条

    本財団法人依照財団法人法、民法及有关法令规定组织之,定名为「財団法人文化台湾基金会」(以下简称本会)。

  • 第二条

    本会以协助国家推动文化建设、促进多元文化发展、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及传播为目的,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下列业务
    一、文化事务之推动与传播。
    二、文化资源之整理、整合、出版与推广。
    三、文化之研究、创新与发扬。
    四、社区文化之推动。
    五、两岸文化交流。
    六、国际文化交流及传播
    七、其他符合本会设立目的之相关活动推广及传播

  • 第三条

    本会设立基金共新台币参仟伍佰万元,由台湾省政府文化处捐赠(包括现金参仟伍佰万元、股票零元、不动产零元)。俟本会依法完成財団法人登记后,得继续接受捐赠。
    前项财产之保管运用方法依財団法人法相关规定办理。

  • 第四条

    本会主事务所设于台北市,并得视业务需要,经文化部许可后,于国内、外设置分事务所。

  • 第五条

    本会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,其中一人为董事长,并由董事互选之。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,董事总人数得超过十五人。
    董事应由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及聘任之:
    一、政府机关代表。
    二、对文化、艺术、历史、博/美馆及国际交流等富有实务经验或学术研究之相关专业人士。
    前项第一款之政府机关代表,随本职异动,不得低于董事总人数二分之一。
    董事单一性别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。
    本会董事任期每届三年,期满得连任;连任之董事人数,不得逾改聘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二。董事由公务人员兼任,应随本职异动者,不计入连任及改聘董事人数。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,主管机关得另行改聘适当人员补足原任期。

  • 第六条

    董事长对内为董事会主席,对外代表本会。董事长请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职权时,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长未指定或无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    本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,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。董事应亲自出席会议,不能出席时,得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
    前项受托代理出席之董事,以受一人委托为限,且其人数不得逾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。
    董事长未依规定召集会议,经现任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,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,董事长应自受请求后十日内召集之。届期不为召集之通知,得由请求之董事报经文化部许可,自行召集之。
    董事会开会时,如以视讯会议为之,其董事以视讯参与会议者,视为亲自出席。

  • 第七条

    本会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。但董事长係专职,且未支领其他薪资、月退休金(俸)、月退职酬劳金或其他性质相当给与者,不在此限。
    董事长之薪资支给基准经董事会决议后,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。支给基准变更时,亦同。
    本会董事及监察人开会时,得支领兼职费。

  • 第八条

 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本会董事或监察人,其已充任者,当然解任,并由文化部通知法院为登记:
    一、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,尚未复权。
    二、受监护或辅助宣告,尚未撤销。
    本会董事或监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由文化部解除其职务,并通知法院为登记:
    一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。但受缓刑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    二、执行董事或监察人职务有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为,致损害公益或財団法人利益。
    三、政府机关依法遴聘之董事、监察人、財団法人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、监察人,执行职务未遵照政府政策,致违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。

  • 第九条

    本会设董事会管理之,董事会职权如下:
    一、经费之筹措与财产之管理及运用。
    二、董事长之推选及解任。
    三、内部组织之订定及管理。
    四、工作计划之研订及推动。
    五、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定。
    六、捐助章程变更之拟议。
    七、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拟议。
    八、合并之拟议。
    九、其他捐助章程规定事项之拟议或决议。其他捐助章程规定事项之拟议或决议。

  • 第十条

   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之并任主席,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始得开会。对于议案之表决,以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并经文化部许可后行之:
    一、章程变更之拟议。
    二、基金之动用。
    三、以基金填补短绌。
    四、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。
    五、其他经文化部指定之事项。
    本会因情事变更,得经董事会全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,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,并经文化部许可后,得与其他財団法人合并。
    第一项及前项之议案,应于会议十日前,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及文化部,并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。
    第一项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情形者,应向法院声请必要之处分。

  • 第十一条

    本会置监察人三人至五人,得互选其中一人为常务监察人。
    监察人由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及聘任之:
    一、政府机关代表。
    二、文化艺术领域之学者专家。
    三、具会计、审计、稽核、法律、财务或管理等专业人士。
    监察人任期与董事同,期满得连任,并为无给职。前项第一款之机关代表,随本职异动。
    监察人之职权如下:
    一、监督本会业务之执行及财务状况。
    二、稽核本会财务帐冊、文件及财产资料。
    三、监督依相关法令规定及捐助章程执行事务。
    常务监察人应列席董事会;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団法人之利益者,文化部得解除其职务,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。
    监察人会议与董事会合併举行为原则,必要时得单独召集之。

  • 第十二条

    本会置执行长一人,襄助董事长处理会务,其下设各组办理经常性业务,以上人选由董事长选聘之。

  • 第十三条

    本会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。
    会计年度开始前,本会应订定工作计划,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,报请主管机关办理;会计年度终了时,应将工作成果及决算提经董事会审定,并送请全体监察人分别查核后,报请主管机关办理。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与洗钱或资恐高风险国家或地区有关者,并应检附风险评估报告。
    本会应主动公开以下资讯:
    一、前项经主管机关备查之资料,于文化部备查后一个月内公开之。
    二、前一年度之接受补助、捐赠名单清冊及支付奖助、捐赠名单清冊,且僅公开其补助、捐赠者及受奖助、捐赠者之姓名或名称及补(奖)助、捐赠金额。但补助、捐赠者或受奖助、捐赠者事先以书面表示反对,或公开将妨碍或严重影响本会运作,且经文化部同意者,不公开之。

  • 第十四条

    本会应依设立宗旨及目的举办各种公益业务,对其捐助财产、孳息及其他各项所得,不得有分配盈余之行为。其办理奖助或捐赠业务者,须符合本章程第二条所定业务项目为限,并应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则。

  • 第十五条

    本会财产之保管及运用,应以法人名义为之,并受文化部之监督;其资金不得寄托或借贷与董事、监察人、其他个人或非金融机构。
    前项规定财产之保管及运用方法如下:
    一、存放金融机构。
    二、购买公债、国库券、中央银行储蓄券、金融债券、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、银行承兑汇票、银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证发行之商业本票。
    三、购置业务所需之动产及不动产。
    四、本于安全可靠之原则,购买公开发行之有担保公司债、国内证券投资信託公司发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凭証。
    五、于財団法人财产总额百分之五範围内购买股票,且对单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该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五。
    六、文化部依財団法人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六款授权订定,本于安全可靠之原则所为其他有助于增加财源之投资项目与额度。

  • 第十六条

    本会设立许可事项如有变更,应自收受文化部许可文件后十五日内,向该管法院声请变更登记,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五日内,将该证书影本送文化部备查。

  • 第十七条

    本会经董事会依捐助章程决议解散、经文化部撤销、废止许可或经该管法院宣告解散者,应依民法及非讼事件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解散及清算终结登记。
    前项清算后賸余财产,应歸属中央政府或文化部指定之机关或团体。本会因与其他基金会合併而消灭时,经依法清算后之賸余财产,应歸併于存续或新设之基金会。

  • 第十八条

    本章程订于中華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,如有未尽事宜,悉依財団法人法、民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。

  • 第十九条

    本章程经董事会通过,报文化部许可,并经该管法院登记后施行;修正时,亦同。